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近日下发《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71号),明确规定:   为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的税收支持力度,经国务院批准,自年10月1日起至年12月31日,对月营业额2万元至3万元的营业税纳税人,免征营业税。   此项税收优惠是继年调整营业税起征点、年暂免部分小微企业营业税后,对纳税人营业税优惠力度的进一步加码,综合起来,目前的政策优惠范围覆盖了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一、享受优惠政策的对象   享受该项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是指营业税纳税人中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的单位和个人。即:对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的单位和个人,免征营业税;对月营业额超过3万元的单位和个人,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二、享受优惠政策的时限   对月营业额2万元至3万元的营业税纳税人,享受免征营业税政策的时限为年10月1日至年12月31日。   三、享受优惠政策的申报手续   通过网上申报、上门申报、电话申报等各种渠道申报的纳税人,不论月营业额是否超过3万元,都应按照规定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在申报期限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办理营业税申报手续。纳税人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纳税期限为1个季度的纳税人季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均应进行减免税申报。   附件: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7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57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52号)   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京财税[]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的税收支持力度,经国务院批准,自年10月1日起至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下同)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对月营业额2万元至3万元的营业税纳税人,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年9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5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5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71号),现将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下同)的,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其中,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项目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免征增值税;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免征营业税。   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当期因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四、本公告自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年10月1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自年8月1日起,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增值税;对营业税纳税人中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年7月29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京财税[]号

  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单位,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5号)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我市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调整如下。   一、增值税起征点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元。   二、营业税起征点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元;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元。   三、本通知自年11月1日起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来源: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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